广州专利被告律师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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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 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22/6/30 18:12:40 广州专利被告律师

  孙大勇律师,广州专利被告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孙大勇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如果因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而受到侵犯的话,是可以要求相关侵权人员赔偿,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应当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结果样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么,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接下来由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

  法院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并采取以下4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这种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

  通常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研制开发成本,包括:花费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努力等,必须将该部分成本计入实际损失。

  现实利益损失。使用商业秘密正在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涉及到生产成本的降低、销售额的提高、利润率的增加等,所以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现实利益的丧失属于实际损失。

  最后是将来的竞争优势,即权利人对将来利益的合理预期。因为披露而使商业秘密丧失,或者不易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往往是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确定此种损失应当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期等。当然,如果涉案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所知悉,则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制造、销售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法院通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计算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总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应当以;销售额×平均利润率=获利额;较为妥当。当这个平均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此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是实际获利,而不包括预期获利。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式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性质、情节以及商业秘密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在不低于许可使用费至该许可使用费的3倍幅度内确定;同时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互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

  4、定额赔偿。定额赔偿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是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除此之外,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非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具体表现为:以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方法为指导原则并优先采用,以各种变通的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即应当以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其次采用能够确定的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上述各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之法律依据

  商业秘密是一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它的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资金和劳动成本,它的使用能够产生现实的利益,它的独占能够使权利人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若被侵犯,就会分流权利人的成果,或者使权利人失去竞争优势,或者使权利人的全部投入付诸东流。

  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其赔偿问题主要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及损失计算规定的比较原则,对如何具体操作,没有进一步给出指引。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换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赔偿。

  三、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该怎么救济

  因为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分别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总结起来如下:

  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途径看,有民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刑法上的救济和劳动法上的救济。

  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看,有民事、行政和刑事。

  从侵权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看,适用过错原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的实质要件。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对于企业而言,应以民法上的救济为最基本和最主要。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通常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民事。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要素: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就违约而言,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即构成违约。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方面,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整理的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重大损失应严格限定为物质损失,不宜包括非物质损失,否则就人为地扩大了重大损失的范围,无法正确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受损程度。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律师。

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什么样的名单称得上是客户名单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对于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关键,因此判断客户名单是不是商业秘密有着巨大的影响。

  下面在本文介绍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综上,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拿走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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